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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第6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宜秀、陳家苹為被告張俊偉前配偶王宜苑(於民國114年9月8日離婚)之哥哥、嫂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究,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王宜秀、陳家苹,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2人之不滿,率爾在臉書公開張貼留言侮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2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與王宜秀、陳家苹夫妻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嗣因張
    俊偉不滿王宜秀、陳家苹2人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居住,長期不繳納水、電、瓦斯全部費用,僅每2個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張俊偉當補貼之用,引發張俊偉
    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張俊偉」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
    ,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頁面上,公然張貼留言:「王宜秀
    陳家萍(應為陳家苹,誤載為陳家萍)你們這些狗男女天下
    無敵不要臉,還敢A我錢整整五年多了!現在我跟你講了五
    次!你還明知故犯,我手上有證據!看你們怎麼講...我洗
    耳恭聽」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王宜秀、陳家苹,足以貶損
    王宜秀、陳家苹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宜秀、陳家苹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偉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張貼留言上開文字及辱罵告訴人王宜秀、陳家苹2人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王宜秀、陳家苹2人不知恥,我所說都是實在的,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2 告訴人王宜秀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家苹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張俊偉之配偶王宜苑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宜秀、陳家苹2人係證人王宜苑之胞兄、嫂嫂,又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係登記在其等之父名下,告訴人2人有權居住,不必繳納房租;另證人王宜苑每月有收受其父出租之1樓攤販之3萬元租金,又因該屋及攤販係使用同一個水、電錶,故水、電費是由證人王宜苑繳納,告訴人2人亦無需支付水、電費用之事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被告張俊偉個人臉書網頁照片截圖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7~9頁、114年度他字第1873號第7~9頁) 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二、按公然侮辱罪,就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判斷標
    準而言,被告張俊偉辱罵告訴人2人「你們這些狗男女天下
    無敵不要臉」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
    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
    可能之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
    告訴人2人之公開羞辱言語,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綜上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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