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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4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案件受理,茲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信忠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信忠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北聖貨櫃運輸公司」停車場內,駕駛KMC-0068號貨櫃車倒車時,因不滿後方由謝豐全所駕駛之KMC-0920號貨櫃車對其鳴按喇叭,遂下車找謝豐全理論,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打開謝豐全所駕貨櫃車駕駛座之車門,強拉謝豐全左手,欲將謝豐全拉下車,因謝豐全以右手緊握住方向盤而未得逞,惟拉扯過程中,將謝豐全左手佩戴之黑曜石六字箴言手鍊(下稱本案手鍊)拉斷,足以生損害於謝豐全。嗣經謝豐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豐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證人謝豐全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詳參謝豐全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至10頁、第43至45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散落之手鍊照片(偵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被告強制、毀損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3日11時1分許,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時,扯斷原配戴於告訴人左手之本案手鍊,致本案手鍊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使其失去效用,實已減損該物價值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相互尊重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出於個人動機,強拉告訴人下車,同時妨害告訴人駕車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條件,惟因告訴人不願商談,且求償金額過距(新臺幣108萬元),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學歷(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普通)、職業(拖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1時1分許,在「北聖貨櫃運輸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三)查被告固承認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然被告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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