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建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建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6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基檢觀執緝字第24號)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6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