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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臺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2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67公克、淨重0.461公克,取用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淨重0.435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2公克)各1包(含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而經該署

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現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衡酌上開各情,認為本案不適合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處分書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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