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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000二0三九五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八年交聲字二三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八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高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管制之規定,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違規行駛於路肩,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後附異議狀。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K9─195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點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情,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雖該照片左下角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僅為26 6:46,惟該採證照片只顯示日及時間,係因相機顥示格式所致,本件違規時間確實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無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一刑字第0七三五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起基隆交流道至汐止收費站南下原二車道路段權宜取消路肩改劃設為三車道並將外側車道劃設為小型車專用道,亦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八十八四月九日管八八字第0六九四一號函及函附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新聞資料附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開放基隆至汐止段行駛路肩前駕車行駛路肩自屬違規,亦無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掣單告發,未逾三個月,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綜上,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予認定,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涉違規之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唯無不當,但依上開規定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000三0三九五五號裁決書中僅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罰,而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顯有未合,異議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處分亦顯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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