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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自白恐嚇取財,應未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及無勾串之情形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本院認被告是否自白恐嚇取財與其有無反覆犯同一罪名之虞根本無關,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以電話報六合彩名牌為由,對善良民眾恐嚇勒財,對象遍及全台,被害人數眾多,甚至被害人均不敢出面與被告等對質,亦係惟恐再受報復,被告等犯案次數之頻繁,且均係對亳無怨仇之民眾勒財,縱遭警查獲,而於偵訊中對前此犯行自白,惟依其犯罪頻繁已近依此維生之程度,當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為明顯,且其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等原經隔離訊問,所供互有歧異,經本院當庭諭知有勾串之虞乃同時命禁止接見及通信,惟經數次隔離訊問調查後,已不復有勾串之虞,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