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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底,被基隆市警察局逮捕,依叛亂罪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五年五月初,共遭羈押一百六十日。後經移送台東泰源管訓隊三總隊,以一清專案接受管訓,後又至東城管訓,於岩灣二總隊結訓,嗣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O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O)志厚字第四六九號書函所附資料表二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且本件聲請冤獄賠償,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長期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等情狀,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二十二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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