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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遭警借訊時警方對被告所辯未逐一記載於警訊筆錄,其筆錄自白之真實性堪慮。而被告之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有間,公訴人遽認被告與洪俊榮等人係組成以恐嚇取財為宗旨之犯罪集團,尚有速斷。以及被告經警訊及偵查之訊問,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被押迄今,上有高齡老父,年老力衰,生計端賴被告,且家中事務仍待被告處理,因被告被押,家中生活陷入困境,而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以電話報六合彩名牌為由,對善良民眾恐嚇勒財,對象遍及全台,被害人數眾多,甚至被害人均不敢出面與被告等對質,亦係惟恐再受報復,被告等犯案次數之頻繁,且均係對亳無怨仇之民眾勒財,縱遭警查獲,而於偵訊中對前此犯行自白,惟依其犯罪頻繁已近依此維生之程度,當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為明顯,且其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等原經隔離訊問,所供互有歧異,經本院當庭諭知有勾串之虞乃同時命禁止接見及通信,惟經數次隔離訊問調查後,已不復有勾串之虞,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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