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K五─九七四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淡水淡金路一五0號前,汽、重機車速限為六十公里路段,經儀器測得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時速為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過最高速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受處人上開違規,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件歸入原處分機關檔案,員警舉發無誤,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未收到舉發機關郵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並無採證照片可證,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一式三聯郵寄予原處分機關,惟大宗郵件寄發單因已逾二年,致無法查明移送日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六九九八號函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輸入電腦建檔,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戳印可憑,然該戳印只能表示原處分機關於該日收到上揭通知單,且將通知單內違規資料輸入電腦建檔,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已收到通知單,此業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確已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復無違規採證照片可佐,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即非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業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且亦無採證照片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尚難僅憑原處分機關留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認受處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