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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另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具狀聲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偵查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民國93年9 月24日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且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500 元確定,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起訴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條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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