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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由於當時前長治軍艦叛變投敵而受牽累,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判亂罪嫌逮捕,移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移解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羈押期間達九十一日,聲請依冤獄賠償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為要。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逮捕,並移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固提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易信字第二九二七號函影本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證,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聲請人受羈押之情形,該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海擘字第0九三0000七五七號函(包括附件:國防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及聲請人兵籍資料)復以:查該部保防、軍法、沿革史略部門,並無聲請人相關檔存資料可稽,另該部列管聲請人兵籍資料,登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經歷:(一)「海軍馬公集訓隊」,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訓);(二)「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學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調訓),另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受訓人員支部分薪餉(即支領陸上薪餉,不含海上勤務加給及主管加給)。依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所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其接受該項集訓係登載於現役軍歷欄,且編列中士學生等級,並領有陸上待遇薪餉,可見其於受集訓時性質上仍屬服役性質;且該集訓隊雖屬「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查無證據足以顯示,聲請人係因何原因受訓及何案遭羈押,況其訓練內容既以「思想改造為主」,足見該集訓隊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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