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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邱志平汪梅芬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認為尚有未當,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既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如將應不起訴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與為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3年6 月18日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記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甲○○前於93年5 月25日,與被告乙○○在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6 月4 日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不得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將此不得起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改為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