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 聲明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WS─423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處10公尺內,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民國94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查獲,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12條第1 項第1 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非經舉發違規地點之當地人,於經舉發違規日之前一日晚間,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無法看清楚該處是否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且停放車輛位置之路側係劃設白實線,而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無異係一陷井,交通標線之設置明顯有缺失,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對小老百姓根本不公平,因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臨時停車地點旁,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目標明顯,且在招呼站前設有路燈照明,受處分人縱非當地人,亦無委為不知之理。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固禁止臨時停車,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項第5 款及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劃設紅實線,詎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側竟劃設白實線,路邊緣石亦未劃設紅實線,此觀舉發違規照片自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即可停放車輛。
㈢按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之權益,其內容應求明確,俾利人民遵守,是行政程序法第5 條特別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案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不可臨時停車,然行政機關確於該處劃設白實線,指示受處分人可停放車輛,其行政行為相互矛盾,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受處分人混淆,無從遵守,顯有瑕疵。
㈣綜上,行政機關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未依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反係劃設可停放車輛之白實線,其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具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