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於民國94年8 月12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該案件目前未據上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後之94年 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