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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志平汪梅芬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於民國94年8 月12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該案件目前未據上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後之94年 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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