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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闕正雄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業於94年2 月14日確定,闕正雄所竊取之炒鍋約值新台幣2,000 元,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上開炒鍋為其所失竊,並有闕正雄所竊炒鍋、交通工具LDM ─989 號重機車之照片各一幀附於94年度速偵字第14號偵查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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