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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罪、搶奪罪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然被告本次竊盜之物品為蒂芬妮亞護手霜及魔術抹布,價值僅新臺幣八十九元,價值甚微,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