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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各於92年08月29日、93年09月15日、93年11月08日判處拘役50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在案」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謀生,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卷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在最後一次竊盜判決確定(93年12月28日確定)後甫一星期,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自省及悔改之意,惡性甚重,惟酌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約2000元),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較微,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
已提高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