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35巷16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4月1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 市○○街208巷8號前空地,侵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5- 1535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之零錢,於搜尋未著後, 因觸動警報器,遭乙○○發覺後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