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阿宏﹂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