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0年 5月23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 19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 5月1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街330巷3之 1號11樓住處樓下,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金鈴位於基隆市○○路518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