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住基隆市○○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8月13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 3日20時許止,多次在基隆市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同年8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巷52之13號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