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FA00023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號T8-541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向31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106公里超速行駛,然警方之舉發單係以公示送達為之,而伊早於91年2月21日即已由基隆市○○區○○路84號遷至基隆市○○區○○街293號,並已作戶籍遷移登記,本件舉發單卻仍寄至基隆市○○區○○路84號,致伊無從收受該舉發單,警方即逕而作公示送達,然伊並非無住、居所或所在不明,警方之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又本件舉發單之送達既不合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舉發須於三個月內為之,警方現在自已不得再行舉發而將舉發單重行送達予伊,是以,伊於本件應屬免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T8-541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向31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106公里超速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下之照片為憑,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屬明顯。再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接獲異議人之陳情狀後,因認同異議人所陳之警方將舉發單以公示送達不合法(本院亦如是認定),因此同意依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最低額加以裁罰,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所陳警方將本件舉發單違法依公示送達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業據原處分機關主動去除,異議人仍以此項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是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自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係成立於93年12月16日,警方則於94年1月14日開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警方開單舉發之時距離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3年12月16日顯未逾三個月,異議人謂警方不得再加舉發云云,自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綜此,異議人之上開各項辯詞均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