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自民國93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6 )日 凌晨零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處飲用啤酒。
(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憑。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3年9 月26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及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等語,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3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二度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偵查卷附本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1 紙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法治觀念亟待矯正,量刑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