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乙○○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 美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目前為現役軍人
            籍設基隆市○○區○○街161巷142號
            3樓
            居臺北縣金山鄉○○路122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飲用臺灣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94年2月5日13時35分,駕駛車號CQA-228號
  重機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路機車優先道,自萬里往石門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240號前,因不勝酒
  力,反應遲鈍,於行駛在其前方同向,由黃彥欽駕駛之車號
  EN-0352號自小客車路旁停車時,反應不及追撞黃彥欽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2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
  、莊國及吳聲彥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車損估價單各一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