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乙○○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 美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目前為現役軍人 籍設基隆市○○區○○街161巷142號 3樓 居臺北縣金山鄉○○路122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飲用臺灣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94年2月5日13時35分,駕駛車號CQA-228號 重機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路機車優先道,自萬里往石門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240號前,因不勝酒 力,反應遲鈍,於行駛在其前方同向,由黃彥欽駕駛之車號 EN-0352號自小客車路旁停車時,反應不及追撞黃彥欽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2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 、莊國及吳聲彥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車損估價單各一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