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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朋友阿偉所有,放置在其計程車上,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且查獲位置係在被告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其朋友﹁阿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6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
   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2月26日)後,5
   年內,再於94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某酒店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6月20日,在國
   道一號公路8公里南向處(屬基隆市七堵區)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
   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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