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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怡穎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住基隆市○○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8月13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 3日20時許止,多次在基隆市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同年8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巷52之13號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何怡穎

  書 記 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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