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男 78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咸寧軍艦,因叛亂罪嫌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91日(自民國39年3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日止),此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民國91年7 月25日 (91) 易信字第2927號書函可憑。且參照另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陳訴人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有該院 (92) 院台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附卷可憑,基於公平起見,爰比照重新聲請。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重新聲請」或其他「再審」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且冤獄賠償法除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認定:「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其接受集訓係登載於現役軍歷欄,且編列中士學生等級,並領有陸上待遇薪餉,可見其於受集訓時性質上仍屬服役性質;且該集訓隊雖屬『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查無證據足以顯示,聲請人係因何原因受訓及何案遭羈押,況其訓練內容既以『思想改造為主』,足見該集訓隊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各該案件決定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93年12月22日 (93) 院台司字第0932601463號函,並依據前開函文調查意見內指摘原確定決定書(本院93年度賠字第2 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情,向本院重新聲請云云。然依現行法規,對於確定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並無重新聲請或再審等其他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監察院 (93) 院台司字第0932601463號函調查意見第三項亦明白說明:「本件陳訴人甲○○向基隆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基隆地院以其聲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聲請覆議,司法院覆議委員會復以陳訴人之覆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至此確定。…經司法院函復意見中表示略以: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是否應設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512 號解釋,屬於立法裁量,立法院對於冤獄賠償聲請事件增訂再審或其他特別救濟程序之建議,將留供日後修法時之重要參考。…綜上,按冤獄賠償之決定確定後,在現行法制上尚無再審或其他救濟制度可資救濟,司法院允宜就現行冤獄賠償法制相關救濟制度積極進行檢討研議修法…」等語,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事件,自無再為重新聲請之依據。至於聲請人另提出監察院就他案聲請人張奇霖之調查意見(93年11月16日 (93) 院台 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載明:「高雄地院以陳訴人(張奇霖)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其聲請,陳訴人似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檢具相關事證重新聲請,以維護個人權益」等情,請求本院爰引而重新聲請云云,惟另案聲請人張奇霖部分,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為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與本案聲請人甲○○係經本院93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以聲請人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要件,實體裁決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比附爰引之可能。
四、綜上所言,聲請人對本院前開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不服,既已依冤獄賠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內提出覆議,請求救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而對於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重新聲請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明文,故本件聲請人於重新聲請冤獄賠償狀內以:「原確定決定書內容經監察院調查意見認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向本院重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因係就巳確定之決定重新聲請,依照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