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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路之友人家飲用7 、8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LDN-965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一路路口,因駕車左右搖晃不穩,經駕駛車號7K-6315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鄭煥榮鳴按喇叭提醒,甲○○竟心生不滿,而持安全帽毆打鄭煥榮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煥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經警測試其平衡能力時,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亦無法在指定範圍內畫圓圈,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且經其他駕駛人善意提醒,竟持安全帽毆打他人,又其於90年間,已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467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悔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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