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
- 移送機關
-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554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假釋出獄至92年10月被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期間,曾於91年4月2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惟異議人係持假釋出獄證明文件至本局申請補辦90年年度查驗並換發執業登記證,自該日迄91年10月25日已滿半年,依據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91年11月5日至92 年1月5日期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1年年度查驗,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亦未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補辦91年年度查驗,迄92年7月5日已逾6個月,本局交通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製單舉發,註銷異議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77年起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計程車的執業登記證每年度在其生日前後1個月要接受審驗,此有明文規定,這是以計程車維生的司機眾所皆知,毋庸置疑,異議人因案服刑於91年4月底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審驗,依常理91年度已經審驗過,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仍要異議人91年度還要再審驗,且又無書面通知,俟6個月後就依法辦理,將異議人執業登記證註銷,異議人深知如果未按年度審驗,執業登記證將會被註銷,異議人豈會以謀生工具當兒戲,若非審驗單位未盡告知異議人91年度須審驗2次,異議人豈有不去辦理審驗之理?是以審驗單位作業疏失,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是以異議人於91年4月26日持假釋出獄證明文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補辦「90年年度查驗」並「換發」執業登記證,距91年度查驗期間即異議人生日前一個月即同年11月5日已逾半年以上,依上述規定,該年度即91年度異議人仍應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即應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而異議人卻未於該期間內辦理查驗。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按該條規定意旨,異議人如未在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即應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註銷執業登記,將造成駕駛人喪失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謀生方式,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按行政權利行使,在僅達到行政目的即足,不可過度侵及人民權利,行政權只能在必要限度內行使,使人民權益儘可能遭受最小之侵害,易言之,是將行政目的達成的利益與侵害人民的權利之間,作一個衡量,必須證明前者重於後之後,才可侵犯人民之權利,這個原則是著重於「價值」方面的相互衡量,此為行政法學上之「最小侵害原則」,即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有一定的比例關係。是以本件異議人未於該期間內辦理查驗,即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即應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能註銷其執業登記,如此方符合行政比例原則。異議人以此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決確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