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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所述情節有異,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裁定自96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於同日解除禁見。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至被告經法院實體審判後,雖經本院認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所為是否確實該當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罪,仍係屬法院判決之問題,並非法院於判決確定前,認定被告羈押與否之標準,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並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另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6年5 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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