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然本次行竊應係一時生活困難所致,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路106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89年1 月28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7 月,於90年6 月7 日確定,於96年10月3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
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3 之2 號伍母
樊慈宮,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170 元,於甫離開該廟宇之
際,即為管理員乙○○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