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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1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以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6年3 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同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之6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393巷34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80年7 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0年9 月
    2 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7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遂
    經撤銷,於88年4 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7 年22日暨另
    案拘役,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
    改,於95 年12 月11日下午3 時許,帶同友人至甲○○○所
    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街163 之1 號之「新機地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向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
    ,甲○○○遂請店員黃志賢交付店內供聯繫用之BENQ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為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暫供其使用,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使用完畢後,趁甲○○○及黃志賢均忙
    於招呼生意疏未注意之際,將該支行動電話置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與該申辦門號之友人離開該通訊
    行,並於數日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趙善性使
    用。而乙○○離開通訊行後未幾,甲○○○因欲使用該支行
    動電話卻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以序號調閱通聯紀錄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暫借
    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使用完畢後,即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放在店內桌上,後於95年
    12月15日下午6 時許,伊友人「阿忠」因向伊借款將該支行
    動電話抵押給伊,嗣因伊友人趙善性之行動電話故障,「阿
    忠」又遲遲未將該支行動電話取回,伊才將之交給趙善性使
    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黃志賢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是稱在其位於
    基隆市○○路65之6 號4 樓之住處自「阿忠」處取得該支行
    動電話,後又稱「阿忠」係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將該支行動電
    話交給伊,且稱友人綽號是「小忠」,辯詞反覆,已難置信
    ,且被告辯稱上情,卻稱無法聯絡「阿忠」以供查明,顯係
    空言否認;又該支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在被告離開通訊行後未
    幾旋發現失竊,而證人黃志賢證述稱,被告借用電話到離開
    之間,有客人來買電池一下就離開,但被告當時是在店的後
    方玻璃櫃前,就算有客人進來,也只會在店的前方,不會到
    店的後方拿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再被告復供稱「阿忠」與該
    名申辦門號之友人互不相識,故亦無可能係該名申辦門號之
    友人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後轉交予「阿忠」,綜上足見被告所
    辯與常情事理未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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