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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13 號旁,徒手打開停放該處周牡丹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DL-40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適甲○○見狀,按車子警報器,被告聞警報器響,即騎駛腳踏車逃逸,而未得逞。甲○○見狀駕駛系爭汽車自後尾隨,追逐約200 公尺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民享新村1 號旁空地逮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預備犯竊盜罪(理由詳如後述),係法律不罰之行為,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得行獨任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欲竊取系爭汽車內財物,客觀上已打開汽車右前車門,是認被告已著手竊盜,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遂。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主觀上有行竊車內財物之意圖,惟供稱其徒手欲打開車門時,甫碰觸車門門把時,車內警報器即作響,隨即慌張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依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其原本要下樓開車,發現被告正以手扳動汽車右前車門,時間約有5至10秒,其立刻按警報器,被告就騎腳踏車離去(96年度偵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28頁參照),核與被告供稱其並未打開車門,僅碰觸車門門把,汽車警報器即作響等語相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以徒手打開右前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即無所據。

(三)按刑法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茲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欲行竊系爭汽車內財物,然客觀上僅有碰觸扳動汽車右前車門門把之舉措,並未開始財物之搜尋,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未著手竊盜,其所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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