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恐嚇言語部分,另有以閩南語稱「給我皮繃緊一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扣案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民國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細故,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甲○○,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素行以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丙○○、戊○○之安全云云,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要丙○○、戊○○轉達恫嚇內容予告訴人知悉,目的在於恐嚇「朱董」即告訴人,並未以其他加害之事恐嚇丙○○、戊○○;況丙○○、戊○○僅係告訴人之員工,彼此間並無親屬或類似親屬之密切關係,就令被告透過其二人轉達恐嚇內容,亦無致其二人同生畏懼之問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之15號底一
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多次至基隆市○○區○○路43號11樓「紅蘋果KTV
」消費,因先前所積欠之消費款項是否業經抵銷清償,與該
KTV 之負責人甲○○發生歧見。丁○○於民國96年5 月25日
深夜又偕同另5 名男姓友人至「紅蘋果KTV 」消費,在該
KTV 包廂內由該店經理丙○○接待。因丙○○對丁○○表示
無法提供服務,致丁○○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除出
手將桌上之壓克力水杯等物掃至地上,並在包廂內對丙○○
恫嚇稱:要剁朱董之腳筋、要朱董保重一點等語;丁○○隨
後離去包廂而在行至大廳途中,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經理
丙○○及服務生戊○○恫稱:叫你們董事長小心一點,出去
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會剁朱董腳筋等語,足生危害於丙○
○、戊○○及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丁○○所述內容:案發當時確實偕同友人至蘋果KTV
欲消費、照片內包廂內之杯子係伊打翻(惟辯稱不小心打
翻在地上)。
(一)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被告出言恐嚇之經過。
(二)證人戊○○證述之內容:被告出言恐嚇之經過。
(三)照片4 張:被告將包廂內桌上茶杯掃落地面後現場之狀況
。
(四)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轉拷之光碟:偕同被告至現場
之一人出電梯後轉頭放話:「你死了」(閩南語),顯見
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有備而來。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5 月25日深夜,在
上開包廂內藉故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毀
損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所述內容可知,遭被告
掃落地面之杯具係紙杯及塑膠製品,僅散落在地面而未減損
其功用;至於告訴人所稱冰筒把手斷裂乙節,因該冰筒已遭
告訴人丟棄,無從勘驗以明瞭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另依卷
附照片及資料,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之毀損之物品及之毀
損部位為何,尚無法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依告訴人及
證人所述,被告係在包廂內藉故滋事,掃落桌上物品同時出
言恫嚇該店經理,若毀損部分成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本件毀損部分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犯罪已如前
述,就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