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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第253 號之1 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刑責,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依法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執行之刑期連同羈押折抵之日數計算,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然至今未經釋放,爰依法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之1 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11月29日因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75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8 月1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94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以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移付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減刑,因如附表編號1 、2 與3 、4 所示之罪,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此,上開減刑裁定係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期起算日為94年5 月1 日,刑期折抵先前羈押日數共92日後,執行期滿日為97年1 月29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自97年1 月30日起,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期滿日為99年1 月29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執行卷宗,核閱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無誤,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斯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前所執行之刑期雖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起始施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期仍應為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而非回溯自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起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屆滿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應為96年7 月16日,並自該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是以,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4年5 月1 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另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6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7年7 月15日,參酌上開所述,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之處。

(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第253 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內容雖屬相同,然細觀2 份執行指揮書該欄之內容字體仍有不同之處,亦即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僅執行該欄中粗體字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 年」,而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僅執行該欄中粗體字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月」,易言之,96年度執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係因減刑條例之施行,針對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而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則係針對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此觀諸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2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之記載即明,因此,縱使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之文字記載相同,易使人誤解係針對相同案件重複執行,惟細究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並無錯誤,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然因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所稱其執行之刑期合併先前羈押日數記算已逾2 年6 月,應予釋放等情,即屬誤會,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3.07.16      │      93.08.31      │
│  年    月    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35號            │第1135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96 │
│      │            │                    │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3.10.07      │      93.12.15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96 │
│      │            │                    │ 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93.11.29      │      93.12.15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 罪 日 期  │      94.04.30      │      94.04.30      │
│  年    月    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3 號            │第363 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4.07.01      │     94.07.01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94.08.01      │     94.08.01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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