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甲○○
附民原告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592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乙○○遭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丙○○經起訴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43號
、95年度偵字第210號)具有連續或接續關係,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8號、第990號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移送併案
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起訴部分並非連續犯或接續
犯,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
應予退回,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在案,則移送併案審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未經本院審理判決有罪在案,則移送
併案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