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丁○○、己○○、丙○○(前述3 人業已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庚○○、洪錫煌(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7 月7 日2 時許為被害人壬○○當場發覺,而查獲庚○○、洪錫煌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刀片1 組、棉質手套5 雙、手電筒2 支等物,另於96年7 月6 日經警通知丁○○至警局製作筆錄,主動供出附表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丁○○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嚴來福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96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61線快速公路通車起點,竊取配管白鐵製角鐵20支(3 公尺長、1 枝約35公斤),該件竊盜犯行係伊與己○○、丙○○、綽號「傑民」之人一同行竊,該件係由伊把風,由己○○、丙○○、綽號「傑民」等3 人下手行竊,係持6 枝活動板手下手行竊的,當時係用己○○及綽號「傑民」所有自小客車各1 部,載運配管白鐵製角鐵至綽號「傑民」舊家(台北縣萬里鄉),我與己○○分贓10枝、丙○○、綽號「傑民」分贓10枝,我與己○○將10枝販賣全賣行,合計216 公斤,所得1 萬7 千元,我分得2 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6 、7 頁);復於96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行竊地點的橋下有1 個老先生睡在那邊,他有看到我們在該處行竊白鐵,這件是我跟己○○(綽號阿保)、戊○○(綽號眼鏡)、丙○○、乙○○,當天有帶工具去行竊,工具沒有扣案,當時警察不知道,我是自首,才查獲本案的,警察才去工廠裡面抓查獲,行竊是用活動扳手、6 角扳手竊取的,竊盜的工具活動扳手、6 角扳手是白鐵製的,長度約30公分,是我到五金行買的當初是由己○○他們去看點,看好後才回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證人即被告丁○○將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並如何事後分贓,以及行竊之情況,均證述明確,又被告丁○○與其他被告並無恩怨,衡情並無射詞誣陷,故意誣攀其他被告之虞,並使其受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言,是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空口並未行竊,顯不足採,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丁○○、己○○、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行為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一(被告丁○○、己○○、丙○○、乙○○共同竊盜部分)┌─┬────┬───┬─────────┬────┬──────────┐│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96年5 月│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交通部公│⑴被告丁○○之自白 ││ │28日凌晨│丁○○│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路總局養│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1時許 │丙○○│、攜帶持客觀上足以│護工程處│ 第5450號卷第6至7 ││ ├────┤乙○○│對人之生命、身體、│中和工務│ 頁) ││ │臺北縣林│ │安全性構成威脅,具│段工務員│②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口鄉台61│ │有危險性之凶器活動│辛○○ │ 99頁) ││ │線與台15│ │板手竊取長3 公尺、│ │⑵被害人辛○○之指述││ │線共段通│ │每支重35公斤之白鐵│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車起點橋│ │製角鐵20支 │ │ 第5450號卷第40頁)││ │(林口高│ │ │ │⑶現場照片(96年度 ││ │架橋)下│ │ │ │ 偵字第5450號卷第 ││ │ │ │ │ │ 18至19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號│ 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 1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丙○○結夥三人以上│ │ │行為 │第3 款、第4 款結│、攜帶兇器竊盜,處│ │ │ │夥三人以上,攜帶│有期徒刑捌月。 │ │ │ │兇器竊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