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乙○○96年7 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略以:①本案自臨時偵查庭至第二次偵查庭,均係由檢察事務官開庭,且於傳喚證人陳忠良未到,並未進行拘提程序,即將本案由他字案號改為偵字案號,嗣檢察官未實施偵查之狀況下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知檢察官何以能為不起訴處分?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指出經傳喚到庭自稱甲○○及丙○○2名女子,並非對其實施誹謗行為之甲○○及丙○○,上開到庭之2 名女子顯係冒名頂替,地檢署為何不查?③本案尚有諸位重要證人及被告未傳喚到案說明,地檢署豈能就此偵查終結?④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證實聽聞無誤,並無任何不足以佐證之情形,偵查檢察官卻認為不足以為佐,如此偵查結果豈不自相矛盾?⑤此外,聲請人呈送地檢署之光碟共7 片,其中6 片為錄音光碟,1 片為譯文光碟,為何地檢署未完全勘驗及比對,這豈不是讓黑幫逍遙法外?⑤末以,聲請人呈送地檢署之譯文光碟及譯文資料,其中有許多重要之「綠色星型記號」,內容涉及黑幫欺壓善及其重要之犯罪證據,地檢署為何不徹查?等語。
㈡聲請人96年7 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①檢察官應證明有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等同於「司法警察」之詢問,檢察官如何能未親自偵查,即據檢察官事務官之詢問逕為不起訴處分,③檢察官未親自勘驗光碟,逕採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其勘驗程序違法,且檢察事務官僅就聲請人提供之7 片光碟中選擇4 片加以勘驗,其調查程序顯然不完備,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只送交法院偵查卷宗,而未送交證物(錄音光碟6 片、譯文光諜1 片),⑤聲請人第二次偵查庭(94年度他字第1000號)之庭訊傳票是96年3 月7 日簽發,但基隆地檢署卻於同一日簽結他字案,再簽分94年度偵字第1730號,程序顯有違誤,且基隆地檢署於傳票備註欄上,曾記載要求聲請人開庭時須攜帶被告丙○○及甲○○之詳細年籍地址,但基隆地檢署卻於同一日查被告2 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偵查程序顯然有違誤,⑥聲請人於84年12月24日遷入基金三路住處,而被告甲○○於85年2 月2 日遷入,聲請人怎會不知甲○○之長相及聲音?然被告丙○○於第一次偵查庭之庭訊中,表示其於94年7 月16日遷入中和路住處,與法務部資料不符(於94年3 月10日遷入),冒名頂替之被告2 人之庭訊供詞疑點甚多,⑦偵查卷宗載明曾於95年12月28日召開偵查庭,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該庭訊日期傳票,偵查卷宗內更無送達證書存在,難令人甘服,⑧偵查卷宗內辦案進行單記載(列印日期:96年1 月11日),擬召開第一次偵查庭(開庭日期:96年1 月25日),但為何辦案進行單上留有疑似「藍天麗地(寫成綠地)─基金3 路禮包」之字跡?以致於96年1 月25日的庭訊出現冒名頂替的情形,⑨95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宗勘驗日期為96年5 月9 日,但結案日期亦為同一日,勘驗程序是否真實進行?若果有進行,則結果是即如勘驗筆錄之記載?均不免令人質疑,⑩基隆地檢署既已查明被告丙○○、甲○○之年籍,且將他字案改簽分為偵字案,檢察事務官卻於96年3 月7 日時再次詢問聲請人是否查明被告2 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如此偵查程序實難令人信服,⑪基隆地檢署既已於96年3 月7 日簽結他字案,為何於96年3 月8 日復以他字案號發文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⑫基隆地檢署於96年3 月14日擬傳喚關係人(應為被告)陳忠良,但為何延遲至96年3 月19日方寄出傳票(原寄郵局日戳)?待傳票寄至送達郵局時已是96年3 月22日下午9 時(送達郵局日戳),然第2次偵查庭之開庭日期為96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傳訊程序亦顯然違誤?⑬聲請人與關係人(應為被告)陳忠良應同時出庭應訊,但為何基隆地檢署之點名單上,聲請人之案號為95年度他字第1000號,而陳忠良卻為95年度偵字第1730號?難道聲請人之案件自始至終均為他字案?偵查程序亦有違誤,⑭第二次偵查庭時,基隆地檢署未傳喚(冒名頂替應拘提)被告2 人,聲請人與關係人(應為被告)陳忠良應同時出庭應訊,但陳忠良傳喚未到,整個庭訊時間只有18分鐘(下午2 時25分至2 時43分),且告訴人尚未完全之陳述,偵查庭內之法警即點呼下一庭之告訴人或被告,告訴人不知基隆地檢署傳喚本人用意何在?這就是偵查案之庭訊內容?聲請人於庭訊中,曾表明被告甲○○之賴姓男友及其他可疑被告均涉及本案,但為何基隆地檢署完全不偵查、不傳喚?聲請人不知基隆地檢署早已查明被告2 人之年籍,仍於庭訊中請求基隆地檢署找出正確之被告,聲請人不解基隆地檢署為何不傳喚(冒名頂替應拘提)被告2 人?此舉豈不怪哉?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於96年6 月11日發文至基隆地檢署,表示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分別依法送達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為何聲請人遲至96年7 月2 日方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聲請人於96年7 月4 日至派出所簽領)?發文日期似乎押得不對,⑯基隆地檢署於96年5 月31日將本案送交高檢署再議,高檢署於96年6 月4 日即作出再議駁回之處分,扣除週休2 日不算,高檢署最多只費2 日審核本案,聲請人不解的是,為何本案是5 月底送交高檢署再議,而高檢署卻能於6 月初即作出再議駁回之處分,因依據聲請人之了解,高檢署於5 月份共有1,699 件再議案件,難道高檢署審核再議案件非常地快速,本案一經送交即能立刻審核、速審快決?高檢署既已火速作出再議駁回之處分,為何又蓄意拖延至6 月底方寄出再議駁回處分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6年7 月4 日收受送達,並於95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5年12月1 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係鄰居關係,因被告甲○○返家時間較晚,嚴重影其作息,其乃書信貼在被告甲○○居所鐵門,希望被告甲○○能改善,詎被告甲○○不僅未改善,且變本加厲,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自95年4 月17日起所,花錢買通基隆市安樂區藍天麗地社區警衛陳忠良,指摘其有狐臭之不實事實,致其名譽受損。之後其搬家至基隆市○○區○○路附近居住,發現新址住處樓上鄰居即被告丙○○偷拍起居作息情形,且脖子後面亦遭植入晶片,經查證始知係被告2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偷拍其作息情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㈢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亦有定有明文。是法務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於該要點明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內勤、外勤、一般偵查、公訴等業務(詳分配要點四)及例行性事務、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等事項;且就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分配方式,區別「一般事務」及「專案事務」詳為訂定(詳分配要點五)。而依據上開分配要點五㈠規定: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除內、外勤外,經衡酌案情,認有交由檢察事務官襄助之必要時,應先填具案件交辦進行單,具體指示交辦事項,經各組主任檢察官核閱後,送交檢察事務官室分辦。如有搜索或其他突發狀況而有臨時交辦事項,檢察官得先以電話或口頭交辦,事後再依前述交辦案件程序辦理,及同要點第四㈠規定:內勤業務,受理一般申告案件,如係社會矚目或重大案件,檢察官仍應親自受理,足見檢察事務官如係受理內勤業務之一般申告案件,檢察官毋需於事前填具案件交辦單。查本案係由聲請人至基隆地檢察署按鈴申告,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要點四㈠及五㈠之規定,檢察事務官顯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內勤業務中之一般申告案件,檢察官毋需事先填具填具案件交辦單,從而本案檢察事務官之偵查程序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應證明有指揮檢察事務官偵查本案件云云,顯有誤會。另依據前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要點四㈢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本得依據檢察官之指揮,獨自勘驗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證據,並製作報告,聲請人指稱檢察事務官之獨自勘驗光碟,程序違誤部分云云,亦顯有誤會。
㈣基隆地檢署於受理聲請人按鈴申告後,檢察事務官乃依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訂期傳喚聲請人及被告甲○○、丙○○,渠等於第一次期日之95年12月28日下午2 時10分均未到庭,檢察事務官乃另訂96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之期間,傳喚渠等到庭,渠等依期到庭後,被告甲○○供稱聲請人曾按過其住處門鈴,且門外一直傳來叫罵聲,後來其知悉係聲請人在叫罵後,乃前往聲請人住處了解緣由,聲請人父親告以聲請人陳稱,其散布聲請人有狐臭之事,但是後來聲請人自門後探頭出來說,不認識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14頁);另被告丙○○則供稱:94年7 月16日搬到基隆市○○區○○路住處後約2 個月,其與男友在樓梯遇到聲請人,聲請人即指稱其男友偷看聲請人洗澡,95年8 、9 月間,其住處門口即開始出現垃圾及潑去漬油、香蕉水,其有向「喜市社區」管理員報備過,並請打掃人員打掃,嗣其於10月出國回來,門口被貼載有「無恥」之A4紙張,之後住處門口又遭丟垃圾、潑灑飲料,95年10月19日聲請人到其住處按電鈴,說其在聲請人身上植入晶片,且在聲請人住處裝衛星定位,監控其生活作息,其即請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員警來,但他們說無法處理,當時並沒有作報案紀錄,聲請人還當場要求其不要去4 樓騷擾聲請人等語(見同前卷第15頁)。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內容,雖可認被告2 人確曾因聲請人指述渠等散布聲請人有狐臭、偷拍聲請人作息及在聲請人身上植入晶片等事情,與聲請人有所接觸,然聲請人卻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2 人,並非其告訴之「甲○○」及「丙○○」及之人,並聲請查明是否有冒充之情事,惟於然檢察事務官詢以指訴之被告姓名、地址有無錯誤,聲請人答以沒有錯誤(見95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15頁)。據此,當時到庭之被告甲○○、丙○○,依據聲請人所陳,即顯非聲請人告訴之對象;且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其欲告訴之人之姓名及地址時,聲請人復陳稱所告訴「甲○○」及「丙○○」之姓名及住址均無誤,則檢察事務官既已依據聲請人所陳稱被告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傳喚被告甲○○、丙○○到庭,倘聲請人認該2 人係冒名頂替,自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據指出真實之被告究為何人及到庭之被告甲○○及丙○○為冒名頂替之人,俾檢察官得以啟動偵查程序,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到庭之被告甲○○及丙○○係冒名應訊之證據,且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4 片光碟,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是檢察官乃未就有無冒名之情形調查,且認關係人陳忠良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檢察事務官之調查已臻明確,無拘提陳忠良之必要,逕依檢察事務官調查之結果,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何不當。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親自實施偵查、未拘提關係人陳忠良到庭及未調查有無冒名情形,有所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聲請人提出予基隆地檢署之7 片光碟片中,其中1 片係譯文光碟,相關譯文內容業經聲請人提出附於96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16-56 頁,查其內容與本案告訴被告丙○○及甲○○部分無涉,另6 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毀謗及妨害秘密之相關事實,有本院96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據聲請人提出之7 片光碟內容,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據。
㈥另查95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7 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雖有記載如聲請人於96年7 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所指疑似「藍天麗地(寫成綠地)─基金3 路禮包」之字跡,然本院觀諸該進行單上所載上開字跡最後2 字,亦有可能是「社區」2 字,聲請人指該2 字係「紅包」2 字純屬臆測之詞,查無證據可佐,是亦無可採。
㈦末以聲請人所指提出之光碟有許多重要之「綠色星型記號」,內容涉及黑幫欺壓善良及其重要之犯罪證據部分,核與其告訴被告甲○○、丙○○部分無涉,承辦之檢察官自無查證之必要;此外,聲請人96年7 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補充之交付審判理由,或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如編號①②③④⑧⑨),或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如編號⑤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⑯),爰不逐一加以指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甲○○、丙○○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