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不到一個月之96年1 月17日再犯本件搶奪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44 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52巷9號
居 基隆市○○路656 巷66之4 號(
在押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89年6 月20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
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雙溪鄉○○路13號之雙春銀樓,向
乙○○佯稱欲購買金飾,於乙○○將1 條重約3 兩之項鍊拿
出,並交給甲○○挑選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
項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備註
㈠、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
㈢、 證人章曹幸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
㈣、 證人林陳進之證被告曾委託不知詞情之吳嘉榕,於
96年1月17日前
往基隆市○○路
134號「元盛銀
樓」,販賣被告
前開搶得之項鍊
之事實
㈤、 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曾委託不知影本1 紙情之吳嘉
榕,於
96年1月17日前
往基隆市○○路
134號「元盛銀
樓」,販賣被告
前開搶得之項鍊
之事實
㈥、 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搶奪前開項照片5 張鍊之過程
㈦、 監視錄影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