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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景文鄭培麗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甲○○

附民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592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乙○○遭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丙○○經起訴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43號
    、95年度偵字第210號)具有連續或接續關係,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8號、第990號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移送併案
    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起訴部分並非連續犯或接續
    犯,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
    應予退回,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在案,則移送併案審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未經本院審理判決有罪在案,則移送
    併案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