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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 月22日晚間8 時43分,騎乘P36-669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固係登記為劉益銘所有,惟其業經車主依法辦理歸責在案),行經臺北市○○○路○ 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方向)之限速5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70公里,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以下簡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合格,核其舉發當屬無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行政院95年6 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6 月22日晚間8 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方向)之限速5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70公里,為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首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2518800 號函(均影本)及舉發照片等件附卷足考。其次,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迄尚未逾「有效期限」之事實,亦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其上標示之檢定有效期限分別為:自96年7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自97年7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在卷可憑。尤以本件舉發照片雖未能一併顯示上揭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然徵諸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證稱:「... 我今日提出測速器位置相片及舉發照片,由2 張照片的比對來看,很明顯知道我接下來要提出來的主機照片就是當初設在舉發地段的儀器。接下來,我提出現場拆卸舉發地段儀器的連續照片,用意就是要證明我沒有跑到別的路口去拿別的路口的儀器的照片來濫竽充數。再來,我提出經我拆卸下來的主機特寫照片,從照片上可以知道該主機標示有機號、型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機號、型號所載相符。另外,照片上也可以看到主機上面確實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的標籤。此外,為了避免當事人又抗辯舉發路段沒有『限速或前有測速』的標誌,所以我另外提出照片1 張,證明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且設有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速的警告牌。... 」等情詞(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1-2 頁),亦概與卷附舉發照片、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其上標示之檢定有效期限分別為:自96年7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自97年7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及證人當庭提出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外觀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核足認悉有所本。據此,異議人辯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合格云云,當係一無足取。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自係一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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