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即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盜匪案件復經撤銷假
釋,上開二罪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7日20時許,在
基隆市○○路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因感冒至醫院急診就
醫時,念及原先其所任職該醫院內所設長明環保公司之環保
主任丙○○的行為,竟利用該機會,侵入長明環保公司辦公
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西門子廠牌;型號
070124)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藏放在基隆市○○路19巷9號
家中。嗣經警方據線報,並調閱醫院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查
知犯案者係為甲○○,始於97年2月23日12時許,至甲○○
上開住所查獲,並在家中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器1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上開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