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小利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朝棟裡成功一路113
巷57弄3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
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並
自95年11月9日接續前案執行,而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
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6年6月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基隆分行所
開立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96年6月28日晚上10 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丙○○通話,偽稱:丙○○網路
購物轉帳有誤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來電
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29,989元匯入蕭敏銳所有玉
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2次將30,0
00元及5,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辯稱:上開帳戶為
我於96年9月底或10月初所開立,因為當時懷孕,小孩父親
在桃園上班,要我開立帳戶,方便他匯款給我,但他匯款給
我時,我找不到存摺,我有去銀行掛失,應該在10、11月間
,那時我剛辦沒多久,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密碼
,我沒有將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本案
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
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
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
之風險中,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若非其告
知,旁人如何得知,此誠難想像。其次,被告另有郵局帳戶
,雖該帳戶存摺遺失,然該帳戶開立郵局為基隆成功一路郵
局,所在地較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地之基隆分行,距
被告住所更近,況二者均在基隆市區內,若單純僅為匯款方
便,被告竟選擇在另一金融機構另開新戶,而捨申請補發存
摺、金融卡之途,此亦與常情有悖。另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開立時96年6月23日,而被告竟供稱開立時間在
96年9月底10月初,顯係為迴避案發時間,脫免罪嫌之意圖
甚明,被告對於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一節顯
然知情。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復有被
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所留身份證明文件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資證明,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