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47)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4 副、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均沒收。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是拿起來要買四色牌用的,不是抽頭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查獲之100 元係抽頭金,而證人簡蔡琴、林春旺、李陳淑華、黃國珍、鄭李夜合、簡金石於警詢均證稱,在現場查獲抽頭金100 元,被告翻異其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係抽頭金,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歲已大,領有輕度肢障手冊,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
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出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
告丙○○雖坦承其提供場所邀聚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
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有附件所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一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
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4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
新臺幣1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97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提供
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陸續聚
集簡蔡琴、林春旺、李陳淑華、黃國珍、鄭李夜合、簡金石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
方法為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台幣
(下同)1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40元
,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1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 次,每
次由胡牌者給付丙○○10元,即每玩1 副牌丙○○可抽頭獲
得3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
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集簡蔡琴、林春旺、李陳淑華
、黃國珍、鄭李夜合、簡金石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丙○○所有供聚眾
賭博所用之已使用四色牌1副、未使用四色牌3副及抽頭所得
1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蔡琴
、林春旺、李陳淑華、黃國珍、鄭李夜合、簡金石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有已使用之四
色牌1副、未使用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所得30元扣案為憑,堪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已使用四色牌1副、未
使用四色牌3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元係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