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10月,詐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1月20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迄未確定),詐欺部分所處徒刑於96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11月14日犯妨害秩序、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該判決於97年3 月24日確定(迄未執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97年1 月25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再犯罪,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使告訴人丁○○因此受傷,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否認其為駕駛人,犯後態度欠佳,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9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參照),卻未依約給付之輕率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在收受賠償金額後撤回告訴,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村○○鄰○○街5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
     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97年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飲用
     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當日駕駛原車號T5-2823號而懸掛0221-KH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搭載張達明及張湘根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沿基隆
     市○○路外側車道往和平島方向行駛,於當晚9時30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1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由吳天智駕駛搭載丁○○之車號0957
     -RK自小客車,致丁○○頸部椎間盤移位傷害因而加重。經
     員警張畯盛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且經警觀察其言行,有多話
     之情形,始查知上情(同案移送丙○○涉犯刑第212條偽造
     特種證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
     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因其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傷,
     辯稱:告訴人丁○○在車禍發生前,頸部已載有護套,所以
     對告訴人是否因末次車禍受傷有所疑議云云。經查,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0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T5-2823號而懸掛0221-K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肇事,追撞證人
     吳天智駕駛搭載丁○○之車號0957-RK自小客車等情,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吳天智、張達明、張湘根、張畯盛、張文勝等人到庭
     結證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證
     人吳天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
     佐證,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上開規
     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查,告訴人丁○○於車禍前雖
     曾於94年間患有頸椎移位之疾病,惟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後
     ,致其疼痛感加劇,且被告於車禍時所見告訴人穿載之護頸
     ,係救護人員於車禍發生後至送告訴人上救護車前,為告訴
     人載上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吳天智結證
     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告訴人病歷、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告訴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病歷、診斷書、救護紀錄表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
     使其身體頸椎位移之病情加劇而受有傷害,且伊所受傷害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
     辯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本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
     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請就該其部分犯行論以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