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臺北縣臺二線美崙路段中油前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522-QM 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往金山方向直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發97年3月10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3月26 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5 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 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駛經臺北縣臺二線美崙路段,現場臨檢聲勢浩大,3 輛警車閃爍強烈燈光、女警員荷長槍,令人感到有肅殺之氣;由於金山分局選擇在紅綠燈下執行臨檢,似有故意混淆紅綠燈設置之旨;異議人因信賴警方臨檢,並自動配合打開車內燈光,緩緩駛向警方臨檢處,卻遭「闖紅燈」之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異議人主觀上若有闖紅燈之意思,豈會以時速不到10公里緩慢地駛入臨檢之單線道;況自案發後迄今,警方未曾再於該處不當實施臨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許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2522-QM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 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行經臺北縣臺二線美崙路段中油前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乙○○發覺異議人闖越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故而予以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4 月9 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07149號函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 月1 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㈡按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無闖紅燈之意圖,係因警方執行臨檢,自紅綠燈路口處即排列三角錐,且3 輛警車閃爍強烈燈光混淆號誌,故信賴警方臨檢而自動配合云云。經查:證人乙○○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到院結證:「舉發當時臨檢點是在紅綠燈在往前大概50公尺左右,而且車道上也有停1 輛做攔檢的巡邏車,另外2 輛並沒有開警示燈,當時主要是以1 個車道對往來的車輛進行酒駕的臨檢,要求駕駛人開車窗由員警目測並聞有無酒味,當時紅燈亮時,臨檢的車道上還有數輛車輛在接受臨檢,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距離臨檢的車陣還有一段距離,我們也不知道為何異議人就自己慢慢的在紅燈亮時往臨檢車道行駛過來,員警並沒有在紅燈時指揮要求異議人到臨檢點來接受臨檢。」等語(詳本院97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並繪製現場臨檢點與路口紅綠燈號誌相關位置圖1 份在卷可按。雖異議人於本院97年5月27 日訊問時復改稱:「警方的三角錐是從紅綠燈的路口就開始排列,並非如證人所庭呈之現場圖是在倉儲處開始排三角錐,員警臨檢的位置是在三角錐將車道排成一車道後再於該處臨檢(我有庭呈自己所繪的現場圖),該處並非十字路口而是T 型路口。雖然舉發時間是在晚上10點多,但該處鄰近翡翠灣,除了統一超商外沒有其他店家,可能警方只有開一輛警車的警示燈,但在該處還是影響我注意到紅綠燈的指示。」云云(詳本院97 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惟值勤員警於設站臨檢時自路口紅綠燈號誌處開始排列交通錐,並在車道上停放1 輛開啟警示燈之巡邏車,無非係提醒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應注意前方設有臨檢點,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規劃員警於路口後方形成一線車道位置,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絕非在路口紅綠燈號誌處即遽行實施酒測臨檢,應無影響駕駛人對交通號誌遵守之辨識,是本件異議人因注意警察設站臨檢而未察覺到路口號誌變換,致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能停等而繼續前進,在行為評價上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警察對之當場舉發,乃合法之行為,此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關聯。異議人其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尚辯以:現場臨檢聲勢浩大,警員荷長槍,令人感到有肅殺之氣云云,惟按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第7款有關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即明文規定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考量上開臨檢程序訂定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員警因執行勤務而遭受不法侵害所必要,則勤員警於設站臨檢時配有槍枝,並非為恫嚇駕駛人,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至異議人復辯稱警方未再於該處實施臨檢云云,此與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