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其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3月27日執
行完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20時
5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內中幅65號乙○○堆放雜物
之無人倉庫,利用無鎖之機會直接進入無人之倉庫內,徒手
接續將倉庫內電線集中置於塑膠袋中,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乙○○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
時所述之內容,(三)竊盜現場及贓物電線照片共計9張,
(四)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刑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