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80巷5弄17
號之4(另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0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
以及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開2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
刑亦遭撤銷,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與丙○○2人均不知悔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凌晨3時28分
許,由乙○○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搭載丙○○,
至戊○○位於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新寮子14號住處前,由丙
○○實際下手竊取,而由乙○○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
戊○○所有之電鋸機1台,得手後共同將該電鋸機裝載上車
後,由乙○○駕駛原車返回花蓮縣光復鄉某山區使用。嗣戊
○○發現電鋸機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戊○○住處附近之監視
錄影帶後,發現竊嫌2人係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犯案
,因而輾轉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辯稱,係丙○○獨自下車竊取,他當時並不知丙○○
要行竊云云。經查,被告丙○○為維護乙○○,固表示事發
當時只有他下車,且他搬運電鋸機上車時,乙○○並不知情
等語,然而從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中可知,被告
2人幾乎同時下車,況乙○○亦自承他曾下車便溺,足見丙
○○所陳,全係維護乙○○之詞,並不足採信。再者,縱使
如乙○○所陳,其下車便溺時不知丙○○有意竊盜乙情屬實
,惟其不加阻止,並共同將該電鋸機運回花蓮縣,乙○○即
應有事中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
指述,以及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4張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乙○○與丙○○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曾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以及於同年間亦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
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
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
○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亦
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