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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80巷5弄17
             號之4(另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0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
     以及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開2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
     刑亦遭撤銷,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與丙○○2人均不知悔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凌晨3時28分
     許,由乙○○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搭載丙○○,
     至戊○○位於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新寮子14號住處前,由丙
     ○○實際下手竊取,而由乙○○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
     戊○○所有之電鋸機1台,得手後共同將該電鋸機裝載上車
     後,由乙○○駕駛原車返回花蓮縣光復鄉某山區使用。嗣戊
     ○○發現電鋸機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戊○○住處附近之監視
     錄影帶後,發現竊嫌2人係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犯案
     ,因而輾轉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辯稱,係丙○○獨自下車竊取,他當時並不知丙○○
     要行竊云云。經查,被告丙○○為維護乙○○,固表示事發
     當時只有他下車,且他搬運電鋸機上車時,乙○○並不知情
     等語,然而從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中可知,被告
     2人幾乎同時下車,況乙○○亦自承他曾下車便溺,足見丙
     ○○所陳,全係維護乙○○之詞,並不足採信。再者,縱使
     如乙○○所陳,其下車便溺時不知丙○○有意竊盜乙情屬實
     ,惟其不加阻止,並共同將該電鋸機運回花蓮縣,乙○○即
     應有事中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
     指述,以及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4張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乙○○與丙○○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曾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以及於同年間亦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
     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
     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
     ○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亦
     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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