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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將原裁定撤銷,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4、5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朋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97年3月10日2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7年3月9日21時50許,在基隆市○○區○○路303巷13號310室內,為警盤時,在現場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 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有據。

三、惟查:

(一)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224 號、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因被告上開「二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97年3月9日,因行為時距前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傾向而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5年後再犯」,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迺誤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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