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0 日、同年5月28日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1日執行期滿);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1巷7之1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藥剷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24號、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0日、同年5月28日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因被告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至被告此次於97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1巷7之1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間,並無其他之施用毒品案件,因本件行為時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未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即非適法,本案行為時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